日前,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3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进行了修改。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小编将此次修改的内容进行逐条对比,供有需要的企业参考。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五条 下列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第十五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五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