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巴西集装箱货物无单放货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巴西当地关于交货、清关、放货的法律和实践操作。大部分的无单放货案件承运人多都因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而被判不能免责。我们从办理的案件梳理出了我们认为的较为准确的巴西当地交货、清关、放货流程,以及巴西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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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巴西清关放货的的操作
(SISCOMEX系统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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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进口声明import declaration):对于大部分不需要进口许可的货物,进口商只需要在SISCOMEX上进行登记,而后即自动产生单一的、有序的编码,该数字的轮替每年更新。 -
“LI”(进口许可import license):对于需要进口许可的货物,进口商需要先行获得在国外购买货物的进口许可(“LI”import license)后才能将货物进口到巴西。
(SISCARGA界面)
“港口、机场和边境点将通过有关海关当局的声明行为变成保税区,以便在海关控制下,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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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国外或以国外为目的地的车辆的停放或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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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国外或以国外为目的地的货物的装载、卸载、储存或通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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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国外或一起为目的地的旅行者的上船、下船或过境。”
即,进口货物到港后,必须在海关保税场所内卸下。当货物根据巴西当地法律规定在海关保税场所内卸下交给港口当局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即完成,其责任期间终止。
(1)支付港口费用及海运费(如到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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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进口货物从船舶卸下至保税场所后,无论实际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均对货物的交付流程没有任何控制权,这些操作均由海关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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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保税场所卸下后,船东对货物拥有的唯一控制是在SISCARGA内锁定货物,以确保运费的支付或共同海损费用的的结清。该功能仅限实际承运人(船东)使用,无船承运人无法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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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运费和共同海损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才可以锁定货物,实际承运人因运费和共同海损的费用没有付清之外的其他原因锁定货物,将承担法律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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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通道:系统登记货物自动清关,无需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货物查验,它是即时放行的一个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SISCARGA中已将Master B/L与House B/L进行匹配,House B/L中的实际收货人已在系统中得到体现,实际收货人无需提供任何的正文文件,如正本提单、清关文件等,即可在集装箱放行时将集装箱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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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色通道:海关只查验文件,如果文件核对没有任何错误,即可放行,而不会查验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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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通道:海关既会查验文件也会查验货物,均通过后方可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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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通道:需进行文件核对、货物检验和海关特殊的管控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物申报金额上又诈骗的可能。如海关怀疑存在低报了货值,或是收货人存在欺诈行为等情况,海关会把该货物归为灰色通道。灰色清关的时效无法确定,可能是一两个月,甚至是无法清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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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关注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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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中的实际收货人信息是必须要填写的,未填写属于录入信息错误,会被罚款5000雷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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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操作中巴西当地代理不会故意录入不真实的收货人信息。因为一旦录入完成,系统就不再给予录入人修改权限了,如确实出现录入信息有误,需要和海关提交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得到修改的权限,并且该操作也是违反了法律关于船到港48小时前必须完成录入信息的要求,将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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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院“佰利兰德vs地中海航运”案件的评价
202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温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作出判决。该案经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可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已经证明其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依法可免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应承担的责任。”但在经最高院再审后认为,“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笔者案:商务部于2013年发布在其官网上,系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对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新规的解读),收货人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交货单是其办理清关手续的前提,否则无法办理清关手续并取得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也无法依据放行证明从保税码头提货。从新规规定的目的港交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同时最高院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地中海公司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的货款和运费损失。地中海公司主张免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故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佰利兰德公司的主张。该判决一出,对尚未判决的同类案件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在该案中,最高院仅以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评价发生在巴西的行为,而忽略了对免责的例外情形的规定,有失全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3条【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举证】的要义相违背,客观上对承运人造成了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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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注释:
[1] 补充原文(经巴西联邦税务局RFB后续颁布的指令修正)。
[2] 第800/2007号巴西联办税务局规范性指令第40条:“船东可以行使1967年1月25日第116号法令第7条规定的权利,确定货物扣留在保税区仓库内,直至运费付清或共同海损费用结清。
单一段落——该系统将在交付时将船东确定的扣留通知保管人。”
[3] 巴西案例(案件编号:20200000620877-SP):某船东在收货人付清运费且不存在共同海损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在SISCARGA系统中锁定货物,因此被收货人起诉。后法院判决要求船东限期放行提单项下货物,从SISCARGA系统内撤销扣留,否则每天将被处以30000巴西雷亚尔的罚款。
[4] 第680/2006号巴西税法规范第21条。
[5] 第680/2006号巴西税法规范第48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7] 在许俊强博士《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年1月第15卷)中提到“既然无单放货的强制性的公法规范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有关当局,此时,应认为承运人已履行其交货义务,止于有关当局是如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无法控制,即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承运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也印证了这个观点。